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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司法解释 规范森林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问题

核心提示:6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6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加强对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的审判指导,依法保护生态环境和当事人合法权益。

最高法副院长杨临萍介绍,近年来,随着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深化、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改革推进,林地、林木交易日益增多,诉讼纠纷亦相应增加。除私益诉讼外,破坏森林资源引发的公益诉讼在生态环境保护案件中占相当比重。2019年以来,全国各级法院审结涉及森林资源的一审案件403989件,其中民事案件268180件。

最高法积极回应环境资源审判实践中对丰富完善相关法律适用规则和保护修复措施的关切,就森林资源民事案件受理、林地林木交易、林地承包经营、林业碳汇等新类型担保、公益林经营、森林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和赔偿等问题予以规范,制定出台本《解释》。《解释》共23个条文,内容分为一般规定、林地承包经营、新类型案件、森林生态环境保护等4部分法律适用问题。

《解释》明确了林地林木交易及纠纷受理规则。杨临萍介绍,由于历史原因,林业政策及实践较为偏重行政管理,许多纠纷长期依赖行政调处,森林资源纠纷往往存在民事、行政法律关系相互交织的情形。《解释》规定,当事人因作为物权变动原因的民事行为,对林地林木的物权归属、内容产生争议,依据民法典规定行使物权确认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依法受理;当事人因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林地林木确权、登记行为产生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要告知其依法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解决。《解释》明确,当事人以未办理批准、登记、备案、审查、审核等手续为由,主张林业经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未能取得相关权利的当事人通过合同责任方式进行救济。

《解释》细化了林地承包经营规则。《解释》明确,家庭承包林地的承包方转让林地承包经营权未经发包方同意,或者受让方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受让方主张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解释》还规定,林地承包期内,因林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继承等原因,承包方发生变动,林地经营权人请求新的承包方继续履行原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明确了公益林经营利用规则。森林法根据生态保护需要,将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划分为公益林和商品林。《解释》规定,对于当事人订立的公益林经营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进行特别审查,确保符合公益林生态区位保护要求和不影响公益林生态功能。鼓励经科学论证及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前提下,合理利用公益林林地资源和森林景观资源。

《解释》规范了林业碳汇交易规则。《解释》明确,对于以林业碳汇为客体的新类型担保,人民法院在坚持物权法定原则基础上,依法保护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允许当事人通过认购经核证的林业碳汇方式,替代履行森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意见、不同责任方式的合理性等因素,依法予以适用。

《解释》丰富了森林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规则。《解释》明确,违反国家规定造成森林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以补种树木、恢复植被、恢复林地土壤性状、投放相应生物种群等方式承担修复责任。《解释》规定,人民法院确定侵权人承担的森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额,应当综合考虑受损森林资源在调节气候、固碳增汇、保护生物多样性、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等方面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予以合理认定。

杨临萍表示,人民法院将以《解释》的出台为契机,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不断强化守护绿水青山的责任担当,统筹推进森林、草原、河湖、湿地等自然生态协同保护治理,巩固增强生态系统碳汇能力,为努力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中国、共建清洁美丽世界作出更大贡献。(薄晨棣、李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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